3、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意见;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有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权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其他有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有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收入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国有资产收入都要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革,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财政局、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组织实施。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局、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还不能解决的,依照行政或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资产信息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做到真实、明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财政局、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局、国资办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 财政局、国资办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进行处罚: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国资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财政局、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锡林浩特市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主题词:经济管理财政资产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锡林郭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各垂直管理部门。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28日印发
共印140份